四、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流通体系与秩序运行的支柱
现代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数据要素市场,主要是在动态的流通中实现数据财产价值,在明确数据资源持有权作为构建数据流通中的新型数据财产产权的基石后,就应该充分围绕数据资源持有权这一权利规范数据要素市场的流通秩序,推动权利的优化配置,从而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更好地促进数据流通保驾护航。
(一)数据流通秩序实现选择
在整个数据流通体系下,所谓数据流通秩序指的是在数据资源在每一传输环节中,都要以契合之规则规范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的权利运行,同时也要明确数据资源的权利继受者之权利义务,从而促进数据财产产权的有效分配,实现数据流通秩序合理顺畅。因此,在实践中要对数据资源持有权之权利客体、不同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制度性安排与阐释。
1.数据资源持有权之主体
在数据流通中,针对数据资源可控制之主体范围限定,我们可以认为作为市场中的一员,任何主体均可基于数据财产的公共性而享有对数据进行价值创造的权利。数据的无限流通性与数据财产价值的无限性也可以淡化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参与社会分工中的身份属性,从而决定一切社会主体均可参与到数据市场交易中。
《意见》中明确指出要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从而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的分级分类确权授权制度。因此对数据主体的分类可以分为公共主体、企业主体和个人主体。公共主体所持有之数据资源往往具有更强的公共属性,更需要通过公开方式为社会所公知,但有时也会因其数据性质而具有保密义务,如涉及国家、政府机密等数据资源;企业数据往往基于企业的营利性与不同企业之间竞争性而需要保密,从而更好维护自身利益;个人数据往往涉及自然人人格信息而需要一定之利益保护。故以上数据主体在参与数据市场构建时,虽然基于所持有数据之属性类别而具有特殊性,但是现有法律框架下存在相应的权益保障与限制措施,例如涉及国家公共安全之数据适用数据安全法,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数据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规制。因此,虽原则上各方数据主体均可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并处理利用流转数据,壮大数据要素市场,特殊数据财产会受到特殊法律的规制。
2.数据资源持有权之客体
数据资源持有权本质上是在数据流通中使用数据的数据使用权。权利人享有基于持有对数据财产进行使用、生产、加工而不断产出新数据资源并流转获得价值的权利。数据缺乏民事客体须有的确定性、独立性,也不是适合成为客体的“无形物”。因此作为数据资源持有权之客体应是数据财产产生的价值,而不是数据本身。这与传统财产权中的明确之物的归属的客体差异显著。
在数据流通中,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客体为数据资源的价值,是无体物。但是,同时数据资源也需要列入数据资源持有权所控制的客体范围内,即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需要将这一类数据完整地传递给下一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可基于对数据资源的持有享有因数据财产生产加工而产生的价值,他可以自由支配并允许下一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享有该价值,同时他必须将原始数据财产同时进行传递。在数据流通交易中,双方需要进一步细化数据客体的种类、范围以及期限以及形式等重要因素,并且需要明确数据之交易目的使用范围等进一步防控数据交易风险。因此,在数据交易中,要细化数据财产的种类与交易状况。
3.数据资源持有权上权利义务关系
构建安全稳定的数据流通秩序需要通过明确不同数据参与者基于数据资源持有权而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实现数据财产产权的优化与合理配置。
新型数据财产并不具有传统产权制度中明晰的权利边界,且数据资源持有权本质上作为一种使用权旨在保证数据财产在数据参与方短暂、局限的使用中确权,保障数据财产之上的数据利益产生并归属于数据资源持有者。因此在数据流通中,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需要负责将原始数据与创造价值之新数据为下一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所享有。在此期间上一数据资源持有者可以为数据财产设定一定的使用限制,但是双方必须在一致同意的框架或协议下达成一致。数据的继受者也就是下一数据资源持有权人在继受数据资源后,既可以在原始数据财产上继续生产加工,创造不同于上一数据资源持有权所创造之生产价值,也可以基于上一数据资源持有者加工改造之数据继续深耕,并获取其中新的价值。以此循环,不断往复,数据流通即在不同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的权利义务明晰中不断发展。
此外,各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在对数据资源生产加工使用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数据资源的公共性;为了保障他人数据利益,需要尽到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注意义务,即保障数据公共安全,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要保持数据来源的正当性,同时也要遵守在纵向链条上上下游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所达成合意之协议内容对数据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不能超出合意中对数据资源使用目的、范围、时间的限制,否则易因违约引起诉讼纠纷,最终因法律责任的承担而重新达成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二)数据资源持有权遭受侵害情况判断
数据资源持有权作为一种事实上的使用权,并没有明晰的权利边界,不能像传统财产权一样具有绝对性,因此对绝对权进行保障与救济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处在市场快速流通情境下的不特定主体享有的一种限定性的新型权利,原则上权利主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侵权责任规则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基于数据参与者之间达成的数据资源利用协议请求的违约赔偿,实现利益保障与救济。
数据财产作为一种公共性质的资源,在数据资源持有权之主体范围内可允许一切社会数据参与者加入并获取海量数据,由于这种强社会参与性与低数据财产支配性的冲击,同时其他数据参与者亦需要法律对其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对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法益侵害在判断与认定上又增添难度与不确定性。
具体而言,由于数据财产之公共性,即使是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利益遭受侵害,也难以认定所谓“侵害者”具有法律意义的可归责性。这是因为数据财产的开放属性,不同主体可以同时针对同一种数据财产进行生产加工,这时即使数据资源持有者利益遭受侵害,也很难以为是所谓“侵害者”故意为之,该侵害者可基于广泛开放的数据市场而获取,因此就需要数据资源持有者举证侵害者非法获取数据财产的源于己方,即除非证明“侵害者”之获取数据财产的非法性,否则难以认定特定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遭受侵害。
因此在判断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否遭受侵害问题上应该综合考量各方数据参与者之情况,并将其置于具体的情境内考量,基于数据财产之特性,既要考虑到数据财产合法获取之保护,又要在合理限度内保护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之确权之使用权利益。
(三)数据资源使用权的数据风险性防控
由于数据资源的共享性与非竞争性特征,与之相伴而生的则是高风险性。而作为全体社会成员共享共用之公共数据平台,可容纳所有社会主体成为数据之参与者,因此数据使用的高风险自不待言。数据资源持有权作为一种使用权并不具备传统财产权中明晰的产权划分,故在适用和保护上存在风险漏洞,而对数据风险的防控,也是以数据资源持有权作为基石,构成新型数据财产权所必须构造与预防之重要环节。
数据资源使用权人首先应当在数据的来源上进行风险管控,作为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应在数据取得之源头进行重点防控。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应严格把控数据资源的合法取得,对于在流通传输中取得数据应严格遵守市场交易秩序以及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之间的交易协议;而对于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自行收集生产之数据也需确保其爬取数据行为符合互联网协议,而不能随意抓取数据,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应在数据流通体系中自觉维护数据秩序,预防数据风险。
数据资源持有者对数据生产加工过程中也存在一定风险。数据资源的生产加工依据网络平台,互联网公众平台存在不确定性与财产安全固有风险。数据资源的生产加工会使原本并无价值的数据经过耦合产生市场效益,自然也会因其巨大的数据价值而面临更具技术性的主体利用公共互联网平台进行盗取而招致巨大经济损失的风险。因此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更应增强技术手段,采取增设数据加密、网络隔离和访问控制等多重手段与措施保障数据财产安全性。如果数据财产不当泄露,则会严重危及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利益,这将对数据财产产权造成重大危害。
最后,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在推动数据资源流通环节也要对流通数据中包含的信息做实质甄别而不是形式甄别。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与记录形式,数据中包含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各种信息内容。此类内容如果与现行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则会引致刑法、行政法等公法的规制,同时该类数据还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与个人秘密等人格权利益的保障。因此数据资源持有权亦需在数据流通的“最后一公里”进行实质数据财产甄别,防止不当信息传播扩散,损害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
(四)数据资源持有权下的数据综合治理
作为构成新型数据财产产权制度的基础与连接具体数据的基石,数据资源持有权通过事实上的数据使用权的方式,在规范数据流通市场体系中发挥出巨大的潜力。在摒弃传统财产权理论所有权产权设定模式后,面向未来的数字经济制度与流通中的数据财产,在弱化数据资源持有权排他性、支配性权利后,更需要不断加强数据综合治理,从而协同数据资源持有权之基本权利制度,打造合理高效的数据产权体系。
数据综合治理的本质则是平衡协调各方数据参与者之利益,数据资源持有权的设立,则是最大限度内基于数据之特性以及数据要素市场无限流通架构,吸纳每个社会主体参与数据市场,在使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生产加工后获取最大化价值同时,实现数据市场经济效益最大化。而在这样一个数据市场中,高度的市场自治性又占据了主导地位。因此这就需要构成数据市场主体的企业自觉遵守与维护数据市场秩序与提升市场效率,要求数据参与者不能仅仅考虑自身之利益,而忽略整个数据要素市场之综合效益。而通过数据资源的有效分置,则能最大程度实现数据参与者与数据要素市场的双赢。这就为未来的商业组织架构提出了新的挑战。一种自下而上由市场主体自发进行构建而并非由国家通过立法自上而下的强制性规定的数据产权体系,更利于激发数据参与者参与到数据要素市场的积极性并增强其灵活性。
因此,为打造更加高效稳定的数据要素市场,数据参与者需要自觉维护开放共享的数据市场,在数据交易中始终保持推动数据的自由流通、协同合作与合理配置。法律上应当明确社会主体有权获取并使用数据的权利,并建立数据持有权主体开放并分享数据的义务,从而明确现代数据经济发展需要的开放共享数据市场框架。为推动数据资源为全体社会成员享有,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数据资源必须以高度开放性的姿态为全体社会进行使用。但同时,基于这种观念所构建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仍需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合理使用与利用数据资源,并促进数据资源进一步在数据市场中流通。同时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仍负有一定义务,即合理甄别与审查数据上信息的合法性,推动数据依法流转。数据资源持有权作为新兴权利能够克服传统财产产权之固有弊端,使数据市场在开放共享状态下良性发展。
数据资源持有权中的持有有别于占有,持有更强调一种时空上的掌控性。在数据市场流通与交易过程中,数据治理应秉承“数据——权利分离理论”,在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对数据暂时掌控并经过生产加工赋权后取得价值,但当实现有效使用后,随着数据资源流转出去,该权利即告以消灭。因为数据的无体性与可复制性,数据资源虽流转出去,但数据参与者仍留有原数据,当该数据参与者再次对留存之数据进行生产加工,则又基于数据财产的使用而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如此往复,即数据参与者在自我不断对数据资源进行生产加工以及数据资源在不同数据资源持有者之间的流转传输中,实现数据资源流通交易秩序之构建。
结语
数字经济时代下,数据作为人类认识与改造世界的客观产物,因其作为无体物并具有可复制性、低损耗性与非竞争性等特征,以及数据要素市场所具有的面向社会主体展现的公共性、开放性与共享性之属性,从而使得作为第五种生产要素的数据在构建自身产权制度时难以适用基于对特定主体赋予支配性与排他性权利的传统财产产权模式。因此,需要创设一种本质为事实上的数据使用权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并以新兴权利的形态构建数据产权制度。
本文将数据资源持有权作为联结具体数据财产之间纽带与构建新型数据产权制度的基石,通过数据资源持有权促进社会数据资源的有效配置,通过明晰数据资源持有者主体与具体数据财产之间关系,并对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进行“赋权+限权”模式实现权利动态平衡,防止在实践中数据参与者对数据财产实际掌控导致数据权利异化,从而有效推进数据财产在无限往复中流通利用。这种新型的数据财产权利构建方式实际上脱离了传统产权构建形式,将单一简单的绝对化赋权模式逐渐演变为复杂数据交互流通模式下的复杂数据综合治理模式。以新兴权利数据资源持有权为基础与契机,推进数据综合治理,平衡复杂数据财产关系中各方数据参与者的利益,秉持一种新型的“数据——权利分离理论”,使得数据资源合理配置,进而优化数据治理,并为未来构建更为有效合理的新型数据财产产权体系奠定稳定良好格局奠定基础。